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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焦作中小学幼儿园未来如何规划建设?你说了算!

2019-01-05 09:30:19 来源: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点击:

摘要: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市教育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起草了《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市教育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起草了《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1月18日前反馈至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焦作市人民路市政大厦B410室 电话:0391-356922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水利、工商、城市管理、人防、消防、地震、电力、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供给、土地征收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五条:市、县(市)、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市、县(市)、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每五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一次,并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作为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经批准公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三)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八条:编制专项规划以及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千人口按二十名普通高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普通高中,每十万人口预留不少于一所普通高中,每名普通高中学生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按四十一名初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中,每二万人预留不少于一所初中,每名初中学生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按七十五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一万人口预留不少于一所小学,每名小学生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八平方米;


 

(四)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五千人口预留不少于一所幼儿园,每名学龄前儿童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用地面积应当增加五平方米。


 

居住区人口数量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或者审批新建城区和老城区改造方案时,应当足额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区位和规模。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地需求,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中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及时纳入教育用地管理范围,实行储备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不得侵占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地上、地下空间)。


 

第十三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的,应当先安置后征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要求,明确新校选址、建设规模、建设主体、建设周期、建设资金、回迁时间,并妥善安置学生后进行征收。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原有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高。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和闲置校区应当优先设立公办幼儿园,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老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高。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教育增容预留用地。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对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政府投资建设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1.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2.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3.土地出让收益的百分之十;


 

4.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百分之十五;


 

5.其他财政资金。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或者投资。


 

(三)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管理工作。中心城区范围内初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所在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禁止建设或者构筑下列场所或者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二)加油(气)站、高压输电设施;


 

(三)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兴建或者构筑废弃物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二)正门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兴建商场、集贸市场,不得摆摊设点;


 

(三)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游艺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四)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兴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五)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兴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六)周边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七)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和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规划临时停车位及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缓冲空间,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确保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边道路畅通,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新区开发、老城改造以及零星住宅区开发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周边人口聚集密度和新建住宅区集聚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除政府自行组织建设外,由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在建成后将产权无偿移交给教育主管部门。


 

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和产权移交的相关事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划拨用地决定书的土地使用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总平面图、建设时序、产权归属以及无偿移交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否符合许可内容、规划条件和建设时序进行核查;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加。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和建设规范等要求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无偿移交给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妥不动产登记。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及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足额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未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实行储备管理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土地的;


 

(五)未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办理规划、建设许可、竣工验收手续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上建设或者构筑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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