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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

2019-04-08 09:42:58 来源:焦作日报 点击:

摘要: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配建和移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幼儿园。
  
  第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发展、人口变化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林业、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人防、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征收、供给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用地
  
  第六条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一次,并提出评估报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三)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九条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居住的人口、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合理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服务半径等内容。
  
  第十条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千人口按八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五百米;
  
  (二)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初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一千米;
  
  (三)每千人口按二十名高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普通高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
  
  (四)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三百米。
  
  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用地面积应当增加十平方米。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用地位置和界线;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区位和规模。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地上、地下空间)。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地需求,及时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储备、供应。
  
  第十四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的,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要求,明确新校选址、建设规模、建设主体、建设周期、建设资金、回迁时间,妥善安置学生后,进行征收。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和闲置校区应当优先设立公办幼儿园,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老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提高。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教育增容用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后闲置的教育资源以及其他富余的公共资源,应当优先改建为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六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对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政府投资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普通高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学、初中、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纳入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区人民政府新建小学、初中、幼儿园给予奖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1.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2.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3.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百分之十;
  
  4.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上;
  
  5.其他财政资金。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或者投资。
  
  (三)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投资建设非营利性中小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禁止建设或者构筑下列场所或者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二)加油(气)站、高压输电设施;
  
  (三)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禁止倚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废弃物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二)正门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商场、集贸市场,不得摆摊设点;
  
  (三)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游艺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四)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五)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六)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和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规划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缓冲空间,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确保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边道路畅通,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
  
  第四章配建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新区开发、老城改造以及零星住宅区开发需要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以及有关规定,按照周边人口聚集密度和新建住宅区集聚人口数量,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住宅建设项目不具备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教育资源。
  
  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方案,应当书面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化率等指标,配建标准、产权移交等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划拨用地决定书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主体、产权归属及无偿移交的义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并在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总平面图、建设时序、产权归属及无偿移交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否符合许可内容、规划条件和建设时序进行核查;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加。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和规范等要求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给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妥不动产登记。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产生的税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幼儿园,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教育主管部门举办公办幼儿园;以出让方式供地的,经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采取无偿赠予政府或者政府有偿回购方式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及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土地的;
  
  (四)未及时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储备、供应的;
  
  (五)未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办理规划、建设许可、竣工验收手续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取缔。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未将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在规定期限内无偿移交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9年3月15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9年3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焦作市人民路889号
  
  邮政编码:454002
  
  联系电话:(0391)3568776
  
  电子邮箱:jzrdfgw@126.com
  
  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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